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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12日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小区一平房内,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当场起获赌博机10台。赌博机经鉴定后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赌具收据,证人李×、洪×、侯×、汪×、贾×、于×、王×、杨×、周×、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账本一个、单据八页,予以存档;在案的POS机二台,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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