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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伙同李×1(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间,在本市朝阳区与金×(女,50岁,北京市人)约定换汇事宜,由赵×负责联系他人提供外币,分多次将金×所需的80万美元转账至金×指定的境外账户中,后由金×将换汇对应金额的人民币共计50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赵×的账户,赵×扣除佣金后再将上述钱款转入他人账户,从而从中牟利。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市朝阳区与李×2(女,44岁,北京市人)约定换汇事宜,由赵×负责联系他人提供外币,将李×2所需的10万澳元转账至李×2指定的境外账户中,后由李×2将换汇对应金额的人民币5818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赵×的账户,赵×扣除佣金后再将上述钱款转入他人账户,从而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外汇比价证明,扣押清单,证人金×、李×1、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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