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1,曾用名邵×2,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1及其辩护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1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在首都机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BGS)货运部国内新北库散货提货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女,5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邵×1使用拳脚打伤王×,致其“左侧腰1-4横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邵×1主动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邵×1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董×、刘×、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1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邵×1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1系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