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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95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l时许,被告人邹×在本区×城×区底商×氏减肥中心店内,将被害人刘×的苹果6移动电话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盗走。后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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