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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林,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东林、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销售“瑞士诺华荷尔蒙贴”,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锐城国际大厦2115室和302室的销售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瑞士诺华荷尔蒙贴”459片。经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瑞士诺华荷尔蒙贴”均系假药。被告人郑×于2015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瑞士诺华荷尔蒙贴”,后其位于朝阳区锐城国际大厦2115室和302室的销售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瑞士诺华荷尔蒙贴”459片及宣传单2张。经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瑞士诺华荷尔蒙贴”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郑×于2015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辛×、尚×、王×2、董×、刘×1、叶×、乔×、王×3、罗×、肖×、刘×2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瑞士诺华荷尔蒙贴”四百五十九张、宣传单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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