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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于2015年4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广渠路支行内,因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其狂躁症发作的女婿带至派出所的行为不满,阻拦民警冯×(男,29岁,北京市人)离去,并伸手阻挡冯×,致冯×左手多处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郜×后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冯×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王×1、郭×、苏×、刘×、王×2的证言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郜×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另提建议对被告人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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