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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1,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1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阿×1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桥至潘家园桥间三环路边,窃取被害人赵×(女,28岁,山东省人)衣兜内的三星牌N9002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阿×1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阿×2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阿×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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