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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乡×饭店内,拒不配合依法执行公务的×派出所民警工作,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吴×(男,25岁,北京市人)打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同时将民警马×2(男,28岁,北京市人)的头部,民警贺×(男,49岁,北京市人)的手部打伤。被告人马×1被当场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1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2、吴×、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马×2、吴×、贺×的陈述,证人王×1、郭×、王×2、绳×、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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