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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翻译人员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麦×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在本区永安里××大厦××超市门口,趁白×不备,从白×衣兜内窃取三星牌I915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费×、倪×的证言,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麦×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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