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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6月13日17时18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内辅路望京桥西,因通行问题与现代出租车车主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7.1ml/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曾因醉酒驾车被判刑,此次又犯危险驾驶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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