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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7,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14日,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利用其在被害人孙×(女,32岁)家中做保姆的便利,多次窃取孙×家中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0100元及港币1700元(折合人民币1351.23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发还,其余赃款已挥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利用其在被害人孙×(女,32岁)家中做保姆的便利,多次窃取孙×家中财物共计人民币10100元及港币1700元(折合人民币1351.23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起获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亲属退赔人民币9251.23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盗窃的财物,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三分,发还被害人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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