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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15日于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向他人出售壮阳类产品1瓶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其他尚未销售的壮阳类产品31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含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产品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黄×、袁×等人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曾因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又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扣押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朝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上次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扣押在案之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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