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7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辅路温榆河路口,醉酒后驾驶京NG2×××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邢×1(男,33岁,北京人)驾驶的京BP0×××号“现代”牌出租车及被害人苏某某(男,40岁,甘肃人)驾驶的京AG9×××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苏某某、邢×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态度,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昊锐”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G2×××),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辅路温榆河路口时,将被害人邢×2(男,33岁,北京人)驾驶的,停止在路口等待红灯的“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P0×××)撞出路口,致使“现代”牌出租车撞上被害人苏×(男,40岁,甘肃人)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G9×××)。案发后苏×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正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郭×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邢×2陈述及辨认笔录,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机场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22报警记录,被告人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