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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冒名高×),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3日7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L1×××)停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大郊亭桥下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归案后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驾驶证被暂扣后,其持他人驾驶证,醉酒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L1×××),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大郊亭桥下,后被告人李×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睡觉,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系犯罪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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