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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男,30岁,山东省人)销售“增粗延时王”2粒。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后被告人王×1被查获归案,民警另从其店内起获“增粗延时王”等保健品14盒。现上述保健品均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2、赵×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和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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