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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办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并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946.4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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