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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1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大厦×号楼×楼三层北京×网吧内窃取英特尔牌E3-1230V3型CPU三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归案。赃物之一被销赃,其余两个已被起获、发还。作案工具改锥一把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一并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北京假日阳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三、在案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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