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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乐购商场门前,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后被告人亲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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