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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44号
罪犯代×,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代×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12号刑事裁定书。现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罪犯代×的刑期起止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代×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1日亦予折抵刑期)。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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