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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7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光华路使馆东口西侧,醉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冀AK8×××)停在道路上,被民警查获。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和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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