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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刘×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并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962.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项已清偿。起获信用卡1张,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报案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还款情况说明,交易凭条,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透支款项已归还,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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