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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男,1983年2月15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翻译人罗阿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10日凌晨,翻窗进入郑×(男,63岁,香港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区×号楼×室的家中,窃取其珠宝等物。被告人后被查获,赃物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吉×的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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