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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2月9日6时许,醉酒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地铁站附近辛堡路006号灯杆处,驶入逆行,将停放在路边的数辆三轮车撞坏并致陈x(男,17岁,河南省人)头部轻微擦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交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周×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9mg/100ml。
另: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其中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涉案机动车照片、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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