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1,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连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1及其辩护人连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1伙同彭×(男,46岁,因阻碍民警执法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饭店北门处,拒不配合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民警李×(男,39岁,北京人)执行公务,在与民警推搡撕扯过程中,致民警李×左小指指甲断裂,甲床下出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尚×、姜×2、苗×、彭×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1的前科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1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晓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