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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壮阳类保健品1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壮阳类保健品“双效伟哥”、“Viagra”、“狼来了”、“特效伟哥”等若干。经鉴定,上述产品含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刘×、肖×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工作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物品一并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朝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崔×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崔×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上次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扣押在案之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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