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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许×(另案处理)采用对密码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13号楼地下室×号,窃取吴×(女,29岁,江西省人)放在衣柜内的香烟三条。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损失。因被盗物品无发票、实物已损失故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的陈述。2、证人许×、陈×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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