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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孟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趁无人之机,多次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阳光金港建材城C-015号联塑、日丰管道专卖店的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彭××(女,48岁,河北省人)黑色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处起获人民币3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彭××。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属缴纳人民币57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凌××、刘××的证言、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表现以及积极退赔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用于发还被害人彭××,剩余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张×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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