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无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南华辰一生药店前,将沿路边骑行自行车的张×(女,38岁,四川省人)撞倒,后又与被害人马×驾驶的京MK91××明锐小轿车相撞,并导致马×驾驶的明锐车与被害人李×1停在此处路边的长安车相撞的三车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明知被害人马×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到达现场民警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5mg/100ml。被害人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情。
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李×1相关经济损失,二人已对被告人李×表示了谅解。被害人马×的车辆已修复,等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李×的驾驶证、被告人李×所驾无牌车辆的车架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涉案人员身份基本信息、被害人张×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所驾驶车辆照片,被害人张×的谅解书,被害人马×的车辆赔偿情况说明,被害人李国米的车辆维修收据,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知被害人马×电话报警而留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