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民初字第13405号
原告黎×1,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
委托代理人章淑芹(原告黎×1之妻),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黎×2,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黎×3,女,196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黎×4,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黎×1诉被告黎×2、被告黎×3、被告黎×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和章淑芹、被告黎×2、被告黎×3、被告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1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黎裕堂、母亲尹文英先后于2003年、2005年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此之前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在本村某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现原、被告因父母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号院内北房三间。
被告黎×2辩称: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我认可,我要求继承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3、黎×4均辩称:要求继承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1和被告黎×2、被告黎×3、被告黎×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黎裕堂于2003年11月2日去世,其母尹文英于2005年2月28日去世,二人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号院内北房三间系黎裕堂与尹文英的遗产。黎裕堂与尹文英生前与原告黎×1居住生活在一起,由黎×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述房屋现由原告黎×1居住使用。黎裕堂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尹文英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号院内北房三间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父母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上述房屋,而被继承人黎裕堂和尹文英生前与原告黎×1共同生活,原告黎×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号院内北房三间由原告黎×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黎×2继承九分之二份额,由被告黎×3继承九分之二份额,由被告黎×4继承九分之二份额。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