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343号
原告霍x,女,196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刘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张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霍x诉被告刘x、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x,被告刘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骨伤医院前,被告刘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京X号面包车时,适逢我推着自行车,面包车与我发生刮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x、张x赔偿我医疗费1508.47元、误工费1549.89元、护理费4137.93元、交通费159.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刘x、张x赔偿我财产损失580元;3、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张x承担。
被告刘x辩称:原告霍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我同意赔偿霍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为霍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霍x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同刘x意见,我同意赔偿原告霍x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骨伤医院前,刘x驾驶张x所有的京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霍x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刘x所驾车辆右前轮轧霍x左脚,造成霍x受伤及物品损失。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霍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x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0天。刘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50元。经核实,霍x自行支付费用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8.47元、误工费1108元、交通费109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刘x驾驶机动车与霍x发生交通事故,致霍x受伤,刘x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刘x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霍x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x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霍x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休假证明予以确认,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根据霍x伤情及双方陈述予以酌定。对于霍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刘x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自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霍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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