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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343号(2)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刘x驾驶机动车与霍x发生交通事故,致霍x受伤,刘x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刘x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霍x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x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霍x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休假证明予以确认,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根据霍x伤情及双方陈述予以酌定。对于霍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刘x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自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霍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刘x、张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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