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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924号
原告郭×1,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孟×,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2,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郭×1、孟×与被告郭×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原告郭×1及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郭×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孟×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二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被告一直未给付赡养费,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未能给付。现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每月仅有350元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现在的生活,就医和生活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200元;2、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医疗报销完毕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2辩称:我父母的生活费扣除其个人收入,还差多少,在我能力范围内支付。医疗费我来承担四分之一没有意见。以前我也承担,承担数额比这还多。
经审理查明,郭×1与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郭×2、长女郭×3、次女郭×4、三女郭×5,现均已成年。郭×1与孟×称每人每月有收入350元。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郭×1与孟×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要求郭×2履行赡养义务之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告的子女情况予以确定;郭×1与孟×的医疗费应由郭×2负担四分之一。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郭×2每月给付原告郭×1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二、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郭×2每月给付原告孟×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三、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郭×1的医疗费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郭×2负担四分之一,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
四、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孟×的医疗费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郭×2负担四分之一,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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