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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3486号
原告郝x1,女,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x2(原告郝x1之父),197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248069-1。
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郝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x驾驶京x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村北口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姚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余x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元、营养费391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66854.8元。
被告姚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及营养费,因为是我带着原告去医院的,我也给原告买过营养品,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村北口,被告姚x驾驶车牌号为京x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郝x3驾车由西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郝x3、李x、郝x1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姚x负事故的部责任、郝x3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姚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其中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市高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另查,被告姚x称其为圣邦涂料厂司机,事发在工作期间,但其表示如原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其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余x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姚x均表示郝x3、李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相关赔偿事宜已解决。
经核实,除被告姚x已给付的医疗费960.47元及部分交通费外,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为:剩余医疗费135.8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剩余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48137.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含挂号费单据、急救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发票、出生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x与案外人郝x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郝x3车辆的原告受伤,因被告姚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及被告姚x均表示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姚x承担,故对于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姚x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其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过高及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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