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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3486号(2)
一、除被告姚x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再赔偿原告郝x1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交通费共计四万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姚x给付原告郝x1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郝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郝x1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姚x负担一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小云人民陪审员张明志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柏        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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