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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351号
原告程X,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金X,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XX,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X(程XX之父),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金X、程XX与被告陈X、李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原告程X、金X、程XX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X、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X、金X、程XX诉称:程X与金X系夫妻,程XX系二人之子。陈X系程X之继父。在“两站一街”项目中,陈X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档案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其中被安置人为程X、金X及程XX。现双方因拆迁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695757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周转费16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周转费72000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里X室归原告居住使用、及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确认档案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涉及的二期安置房的选房权、居住使用权等权益归原告享有、及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李X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都是陈X,与原告没有关系,虽然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是本案三原告,但是安置房屋平米数的购房款,应该由原告承担,而该款项全部从陈X的拆迁款中扣除,时至今日,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购买该房屋的任何款项,以原告的行为表明对该房屋是一种放弃的状态,拆迁时间为2011年,到现在才进行起诉要求相关的权益,我方认为该行为是表示对拆迁利益的放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方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陈X名下的存款取走。
经审理查明:程X和金X系夫妻,程XX系二人之子。陈X和李X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程X系李X之子,系陈X之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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