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351号
原告程X,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金X,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XX,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X(程XX之父),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金X、程XX与被告陈X、李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原告程X、金X、程XX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X、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X、金X、程XX诉称:程X与金X系夫妻,程XX系二人之子。陈X系程X之继父。在“两站一街”项目中,陈X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档案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其中被安置人为程X、金X及程XX。现双方因拆迁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695757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周转费16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周转费72000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里X室归原告居住使用、及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确认档案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涉及的二期安置房的选房权、居住使用权等权益归原告享有、及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李X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都是陈X,与原告没有关系,虽然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是本案三原告,但是安置房屋平米数的购房款,应该由原告承担,而该款项全部从陈X的拆迁款中扣除,时至今日,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购买该房屋的任何款项,以原告的行为表明对该房屋是一种放弃的状态,拆迁时间为2011年,到现在才进行起诉要求相关的权益,我方认为该行为是表示对拆迁利益的放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方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陈X名下的存款取走。
经审理查明:程X和金X系夫妻,程XX系二人之子。陈X和李X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程X系李X之子,系陈X之继子。
陈X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72号院,后其要与李X结婚,于1995年从同村村民洪X处购买X村47号院。陈X与李X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即在X村47号院居住。后程X也搬进X村47号院居住,并于2000年在此与金X结婚。2006年陈X对X村47号院进行了修缮,在此过程中程X和金X帮忙联系施工人员,二人称也有出资,陈X和李X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X村因“两站一街项目”列入拆迁范围。陈X和李X作为X村72号院安置人口。因47号院系陈X1995年购买,故陈X作为47号院被搬迁人于2011年11月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及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根据三个协议的约定,此次共安置3人:程X、金X、程XX,享受安置现房一套及两居室期房一套,现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里X室(以下简称101室),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每平方米2160元,共计233561元。期房预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共41.87平方米,共96301元,超建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共30.13平方米,共180780元,购房款共计277081元。上述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均已从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扣除。X村47号院因拆迁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5768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26072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80053元、搬家补助费2936元、移机补助费1635元、节约土地奖2891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150000元、提前腾退房屋奖励10000元,共计1226425元。两居室期房每月周转费为2000元,自2011年11月开始发放,已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
另查,现房101室尚未办理产权证,期房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结婚证、证人证言、(2012)通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村47号院系被告陈X婚前购买,后被告陈X和被告李X于1995年9月结婚。2000年,原告程X和原告金X结婚,2001年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程XX。五人一直居住在X村47号院。2006年被告陈X对X村47号院进行了修缮,在此过程中原告程X和原告金X帮忙联系施工人员,二人称也有出资,被告陈X和被告李X对此不予认可。然此时原告程X已经成家多年,且与被告陈X、李X一起生活,根据中国传统及生活经验科推知原告程X、金X在此过程中应有出资出力,故本院根据房屋的由来及修缮程度酌情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有三分之一属于原告程X、金X、程XX。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移机补助费及节约土地奖,因X村47号院系被告陈X购买,故该三款项应归被告陈X所有。关于独生子女费、安家补助费,这两项费用系给被安置人的,故应属于三原告所有。关于提前搬家奖、无违章建房奖及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因三原告和两被告拆迁时均在X村47号院居住,故该三项应予均分。关于安置房,因三原告系X村47号院的被安置人,且被告陈X、李X均已在本村72号院被安置,故X村47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应归三原告,但安置房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应由三原告负担,因该部分费用已经从被告陈X的拆迁款中扣除,故三原告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陈X,因现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期房尚未交付,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及期房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转费,因周转费系针对期房发放,期房系给被安置人程X、金X、程XX的,故已经发放给被告陈X的周转费应返还给三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周转费应由三原告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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