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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689号
原告祝×,男,198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戴×,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与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祝X1。双方婚前感情薄弱,婚后不互相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祝X1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虽然犯下了不可饶恕的错误,但是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成长,我方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祝×与戴×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子祝X1。现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戴×离婚。戴×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祝×与戴×系自主结婚,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真挚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祝×起诉要求离婚,但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戴×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共创美满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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