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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150号
原告甄×,女,199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
被告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
原告甄×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8日领证结婚。2014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怀孕八个多月时,因为双方家里矛盾被告把原告赶回了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原告养,我每月出六百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某。现原告甄×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甄×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甄×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王×要求分割40000元存款,经核实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819元,在原告甄×名下;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某一直由被告王×抚养,随被告王×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王×抚养为宜,原告甄×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视双方实际情况,依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甄×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由被告王×抚养,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原告甄×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执行清,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甄×名下存款八百一十九元,其中四百一十九元归原告甄×所有,另四百元归被告王×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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