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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932号
原告王×,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姜×,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0年4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姻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被告子女二人抚养长大成人。近年被告孩子长大成人后,看来不需要原告了,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从不听从原告的正确规劝,因为被告对原告的父亲不忠不孝,不赡养老人,对老人提出一些克扣要求,家庭中的一切支出都由原告支出,而被告分文不付出。再有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两年。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20间)共同分割,共同债务3.6万元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分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姜×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之间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十多年来彼此之间建立的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包容和体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不断改进自我,共创幸福生活。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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