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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00号
原告王×1,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43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被告与贾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与王×3(2003年2月15日去世),贾X于1998年4月19日去世。王X3之夫刘X,二人育有一子刘X1。贾X生前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由原告及原告姐姐王X3继承。现王X3之夫刘X及其子刘X1现已放弃继承贾X名下遗产,但被告却霸占财产拒不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贾X的戒指进行分割;要求分割贾X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建乡卢庄50号院内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2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戒指是没有的,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曾经起诉过,通州区法院已经判决了,不同意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2与贾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王×1与王X3。贾X于1998年4月19日去世,王X3于2003年2月15日去世。王X3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X1。
庭审中,王×1称贾X生前有金戒指两枚,未提供证据;王×2对此不予认可。王×1称贾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建乡卢庄50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南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要求予以分割继承,王×1称该房屋已经拆迁;王×2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
另查:2011年,王×2与王秀荣、王秀华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王×2将新建乡卢庄50号院内房屋宅基地卖与王秀荣、王秀华。2014年,王×1将王×2、王秀荣、王秀华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后王×1撤诉。
经本院向刘X及刘X1询问,其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对于贾X的遗产放弃继承,转由王×1继承。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宅基地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王×1称其母贾X去世时留有金戒指两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戒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的涉案房屋已被有关单位征用拆除,诉讼争议之标的物已经灭失,王×1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经王×2卖与王秀荣、王秀华,本案涉及案外人,故王×1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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