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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908号
原告张×,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陈×,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何杨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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