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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363号
原告张×,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网上相识,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徐X1。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也不经常回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张×与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徐X1。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徐×离婚,徐×同意离婚。张×与徐×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现徐X1跟随张×生活。
庭审中,徐×主张其父母给予张×父母15万元,用于将2008年张×方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高楼金第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张×与徐×共同所有,但实际并未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故要求张×予以返还,但其就15万元之给付目的为用于房屋变更登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则称徐×父母系分两次共给付其与徐×15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8月给付5万元,用于办理婚事,第二次是2013年7、8月份,即孩子出生之后,给付10万元,用于孩子照料,因当时其与徐×均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起诉要求离婚,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要求婚生子徐X1由其抚养,徐×虽不同意婚生子徐X1由张×抚养,但考虑到孩子年龄不到三周岁,以随母亲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张×要求的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相关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徐×要求张×返还15万元的主张,因徐×未能就该15万元的性质或者给付目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称徐×父母给予其与徐×的15万元分别为办理婚事费用5万元和生育孩子费用10万元,该陈述符合当下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合理性,故因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徐×要求返还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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