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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057号
原告常×,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荆×,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常×与被告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被告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荆X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荆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常×与荆×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荆X1。现常×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荆×离婚,荆×同意离婚。关于荆X1的抚养,常×与荆×均要求抚养孩子。现荆X1跟随常×在河北生活。
庭审中,常×称其系护士,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荆×称其在吉林森工北京门业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5000元;常×对荆×的收入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放置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承租房屋内的冰箱、空调、电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归荆×所有,且不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常×起诉要求离婚,荆×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孩子抚养,考虑孩子年幼及现在生活状况、原、被告职业及居住状况,婚生子荆X1以常×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并结合荆X1生活需求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与被告荆×离婚;
二、婚生子荆X1由原告常×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荆×每月支付荆X1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至荆X1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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