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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541号
原告宋×,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王×1,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31日在河北省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两人性格不和,时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时常无端的猜疑,致使原告的心理压力太大。结婚多年来虽然经常吵架生气,但由于父母劝说,同时也考虑到孩子年纪小,所以一直将就着生活。现在均已成年,双方之间也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也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西街118号院的房屋,依法分割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镇二街21-02393号,双方之间无债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女,即王×2(1990年11月23日出生)与王×3(1996年3月2日出生),二人均已成年。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回到XX村的娘家居住,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还能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的完整,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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