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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353号
原告孙×,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谭×,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孙×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婚生子谭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年不工作,对于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第二天,原告回到家后发现,家里的门锁已经被被告换掉,导致原告不能进门,有家不能回。原告无奈只能暂住亲属家,后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和被告电话、短信沟通,双方感情不能和好,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却不起诉,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和小汽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是学习的时候经受不起打击;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给付二千元;存款没有,汽车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谭×是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名为谭某。原被告双方之间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对于离婚等重大涉及孩子成长的家庭事宜,原、被告应尽量多考虑孩子的利益和孩子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多年来彼此之间已建立的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包容和谦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不断改进自我,共创幸福生活。故原告孙×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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