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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247号
原告孙×,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孙×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部分对坐落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属做出明确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及相关权益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进行偿还。由于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我和王×尚未离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王×不愿意配合我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涉案房屋不能变更手续不是我自己的原因,是贷款和开发商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孙×、王×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购买坐落于北京市x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7日,孙×、王×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6月27日,孙×、王×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x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孙×所有,剩余贷款由孙×偿还。2013年11月15日,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王×签订结算单,载明派出所核定房屋坐落为x区x号楼x单元x号。庭审中,双方对房屋权属及贷款承担没有争议,但以相关部门不接受调解书为由要求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合同、借款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孙×与王×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孙×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x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xx号楼x单元x号)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承担该房屋贷款的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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