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578号
原告周×1,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1,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女,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周×2,男,195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周×2之妻),195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3,男,196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4,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5,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海清,女,1973年8月6日出生。
被告高×2,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2之妹)。
被告高×3,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3之妹)。
被告高×4,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周×1诉被告高×1、周×2、王×、周×3、周×4、周×5、高×2、高×3、高×4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朱刚山,被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周×2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崔××,被告王×、周×3、周×4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周×5的委托代理人穆海清,被告高×2、高×3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诉称:周×6与前妻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周×4、周×2、王×、周×3。周×6与李××1976年离婚。周×6与孟××于1980年9月15日结婚,结婚时孟××与前夫高×生育的孩子中高×1和周×5还未成年,由周×6与孟××抚养成人。2009年开始,周×6虽有亲生子四人,但多年来均对其无任何照顾。孟××虽也有亲生子女五人,但多年来对其也没有任何照顾。夫妻二人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由我照顾其生活起居和支付相关费用。周×6于2013年8月26日与我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约定:周×6去世后,周×6所有的遗产及财产性权利由我继承,归我所有或享有,他人不得干涉。周×6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周×6去世后,我与周×6的其他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1、判令周×6与我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高×1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周×1自己找律师在律师事务所起草的,是周×1单方的意思,并没有通过周×6协商同意。在做律师见证时是在高危病房进行的,当时周×6已经神志不清,且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名,手印也是律师和另一名人员两个人托着手托着纸按上去的,律师在宣读协议内容时,用的都是法律语言,周×6根本听不懂,所以,该协议并不是周×6真实意思表示,周×6真实意思是将自己遗产留给自己有残疾的妻子孟××。
被告周×2、王×、周×3、周×4辩称: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我四人均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形式不合法。协议应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见证人也非周×6邀请。2、协议并非现场代书,代书条件是被代书人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流利,本案代书过程中周×6没有说过一句话,协议内容也不是周×6表述。3、该协议并非周×6真实意思表示,代书协议时周×6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已经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周×6未在协议中签字,也未主动按手印,手印是见证人或其他人手托纸张所按。
被告周×5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高×2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被告高×3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被告高×4辩称: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孟××和我说起过关于继承方面的事情,孟××小脑萎缩,几年前就不能说话了,我总去看望孟××,探望时听到过周×6说起来因为周×1扶养周×6,周×6说他的遗产全部给周×1,但是孟××已经不能表达意思了。1987年开始我就和孟××走动,2013年周×6发现得癌症年开始我就开始听周×6说把财产给周×1,还问过我是否有意见,我说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6与孟××于198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6再婚前育有四子,分别为周×2、王×、周×3、周×4。孟××再婚前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周×5、高×2、高×3、高×1与高×4。周×6与孟××再婚后,周×4、高×1、周×5曾与周×6、孟××共同生活。周×6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去世,其母于1999年去世。孟××的父母亦均已去世。2010年1月2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孟××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10月25日孟××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高×1为孟××的监护人。2014年,高×4作为申请人将高×1作为被申请人向我院起诉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通民特字第9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高×4的申请请求。”2015年3月25日,周×1向我院起诉孟××、高×1、周×2、王×、周×3、周×4、周×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故依周×1申请,本院追加高×2、高×3、高×4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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