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578号(2)
另查:2002年,周×6曾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书立《遗嘱书》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人周×6与老伴孟××在二十二号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财产。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遗嘱给老伴孟××。”但周×6在二十二号内的房产已拆迁。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孟××入住敬老院,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孟××由刘×提供养员服务。后孟××被其子女高×3、高×1接出,进行照顾。2010年孟××被确认智力残疾后,周×6独自居住,生活基本自理,日常饮食等由其侄周×1夫妇负责照顾。2012年、2013年,周×6两次住院,住院期间亦由周×1夫妇负责照顾。2013年7月11日,周×6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入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后因十二指肠梗阻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剖腹探查、胰十二指肠切除、空肠造瘘术。”后确诊为“十二指肠癌、十二指肠梗阻。”周×6手术后入住ICU病房监护,周×6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周×1于2013年8月26日聘请北京薛×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唐×1起草《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并进行律师见证,交纳见证费3000元。见证人薛×、唐×1于2013年8月26日跟随周×1至周×6ICU病房,向周×6宣读《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并进行全程录像。《遗赠抚养协议》甲方为周×6、乙方为周×1,该协议第四项内容约定:“甲方去世后,甲方所有遗产及财产性权利都由乙方继承,归乙方所有或享有,他人不得干涉。遗产情况如下:1、座落于58号楼4单元905室中属于甲方所有的全部份额。如果该房屋转让出卖的,所得房款中属于甲方所有的份额。2、座落于9号院4-2-705号房屋指标,其中属于甲方所有的全部份额。3、甲方将安置房40平米退回村委会所得的48万元中属于甲方的全部份额。4、甲方所持的基本股、劳龄股等从村委会处享有的各项权益。5、甲方所有的其他财产、权利、债权、存款。”该协议甲方的签字(手印)处按有周×6的指印,周×6的签字为唐×2,乙方签字(手印)处为周×1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律师见证书》上有见证人薛×、唐×1的签字,并写明:“兹证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二人神智清楚,是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指纹是二人亲自所摁。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签名系见证人唐×2,周×1的签名系亲笔签名。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周×1仅向本院提供了《遗赠抚养协议》及《律师见证书》,并未提供订立当日的全程录像光盘。被告周×2、周×4、周×3、王×提供了录像光盘。在录像中可见,周×6因插呼吸机无法言语,薛×宣读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告知周×6如果认可事实就点头示意,但本院并不能从周×6的头部动作中确认该动作系周×6对宣读的内容表示认可,且在宣读过程中,周×6曾进入睡眠状态,他人叫醒周×6后继续进行宣读。唐×1代周×6签字后,他人扶着周×6的手在相应位置按捺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1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日常用品等、孟××的养员费票据、周×6的丧葬费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对周×6、孟××进行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除高×4之外的本案所有被告对周×1提供的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周×1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为周×6、孟××花费,周×6生前有收入,周×6、孟××的所有日常支出均为周×6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周×1申请证人任×、薛×出庭作证,证明周×6生前由其照顾的情况,以及周×6多次表示去世后遗产由其继承。薛×同时陈述了《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过程,薛×称《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为周×1向其口述事实,其形成书面协议后向周×6宣读,由周×6表示认同。薛×称周×6系在ICU病房治疗,如医生认为周×6的状态不适宜订立该协议,即不会允许进入ICU病房,其认为周×6当时神志清醒,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能力。除高×4外的本案其他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称《遗赠抚养协议》订立时周×6的神智不清醒,录像光盘中显示周×6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协议的内容为周×1陈述,并非周×6自己表达。且在周×6住院前,有充分时间订立书面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报警单、协议书、《遗赠抚养协议》、《律师见证书》、《公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4)通民特字第9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80)民字1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开庭笔录、录音、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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