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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578号(3)
任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以其语言或行为清楚表达其意志,并使他人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语言或行为判断其意志。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为周×1向见证人陈述,并由见证人根据其陈述起草相应的内容,在此过程中周×6并未以任何方式发表意见,表达其意思。从录像光盘中显示,在见证人宣读《遗赠抚养协议》的过程中,周×6呈现的状态无法使他人能明确辨识其神智清醒,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仅通过周×6点头的动作并不能确认系周×6对宣读的内容表示认可,并且见证人的提问方式具有限制性,仅通过点头摇头不能完整的表达周×6的意志。周×6即使有不同的意见,受限于当时条件亦无法表达或补充。周×6的身体情况导致其不能自行书写相应的协议,但是代书的协议也应符合形式要件,由周×6亲笔签字,即使周×6因身体原因以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字,应也由周×6在对《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确认认可后主动做出捺印的行为,而录像中显示的周×6的捺印行为并非其主动做出,故《遗赠抚养协议》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由此,本院不能判定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是周×6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1要求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亲生子女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周×6有亲生子四人,履行过抚养义务的继子女二人,而六人在周×6住院期间未进行过探望,甚至在其去世后一段期间不知晓其去世的情况,亦未安排、参加其丧葬过程。周×1作为周×6的侄子,在周×6生前确实对其进行了照顾,在其去世后安排了其丧葬事宜,周×1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对周×6的遗产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周×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张若琳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苑        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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