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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宝宝),男,24岁(1990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柴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顺心火锅店门前,因与朋友范×1(男,27岁)等人开玩笑过火,遂用弹簧刀将范×1胸部扎伤,致范×1心脏外伤、心包积血、急性心包填塞,2015年5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范×1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1陈述、证人潘×、梁×、菊×、张×、范×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虽具有上述从宽情节,但其持弹簧刀扎刺被害人致命部位,造成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叶宏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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