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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由北向南西侧辅路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收费员张×发生口角后,驾车强行离开时,将张×甩倒在地,致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闫×接民警电话后自动到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闫×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拘役五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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